《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總則是整部法規的基礎部分,對《條例》全篇具有統領性。新修訂的《條例》總則部分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以黨章為根本遵循,堅持嚴的基調,強化系統觀念,集中體現了新時代新征程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新任務新要求。
一是豐富指導思想和總體要求。作為黨的紀律建設的基本法規,《條例》堅持用貫穿黨的創新理論的立場觀點方法引領紀律建設,充分體現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強化正風肅紀的理論創新和實踐創新成果,為新征程上一刻不停推進全面從嚴治黨提供堅強紀律保障。《條例》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的重要論述精神和黨的二十大決策部署,在第二條中增寫“弘揚偉大建黨精神”“堅持自我革命”“推動解決大黨獨有難題、健全全面從嚴治黨體系”“為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強國建設、民族復興偉業提供堅強紀律保障”等內容,在第三條中增寫“堅守初心使命”“切實踐行正確的權力觀、政績觀、事業觀”等內容,進一步明確紀律建設的宗旨目標、功能定位和形勢任務,保證黨的紀律建設始終在黨的創新理論指引下與時俱進,強化各級黨組織紀律建設責任,引導黨員干部切實增強遵規守紀的自覺。
二是堅持從嚴要求。黨的二十大報告強調,堅持以嚴的基調強化正風肅紀。黨紀處分是對違紀黨員進行紀律懲戒的方式,必須體現為嚴肅的責任后果。新修訂的《條例》,將習近平總書記強調的“把嚴的基調、嚴的措施、嚴的氛圍長期堅持下去”寫入第四條黨的紀律處分工作原則中,體現了發揚徹底的自我革命精神。在第十條規定警告、嚴重警告影響期內不得提拔職務的基礎上,增寫不得“進一步使用”,第十一條增寫“對于在立案審查中因涉嫌違犯黨紀被免職的黨員,審查后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應當按照其原任職務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體現錯責相當、過罰一致,使違紀黨員受到應有的嚴肅處理。在第十四條增寫黨紀處分和組織處理可以合并使用方面的規定,推動形成懲戒合力。增寫第二十一條,規定“黨員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其影響期為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與新處分影響期之和”,進一步完善多個違紀行為的影響期計算規則。這些規定彰顯了整部法規嚴的基調,體現了對黨員干部的從嚴管理監督。
三是深化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創造性提出并實踐監督執紀“四種形態”,讓黨員干部更加真切感受到嚴管就是厚愛、治病為了救人,更加嚴格地要求自己。《條例》第五條總結全面從嚴治黨實踐經驗,進一步完善對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的規定,推動各級黨組織深化運用“四種形態”。其中,將黨的二十大黨章修正案有關修改內容細化具體化,充實完善第一種形態的內容,增寫了“及時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的處理方式,重在提示黨組織要在用好第一種形態上下功夫,抓早抓小、防微杜漸,主動、嚴肅、具體地履行日常管理監督職責,真管真嚴、敢管敢嚴、長管長嚴。同時,將第四種形態中的“涉嫌違法立案審查”修改為“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使“四種形態”的表述更為精準,更加清晰地表達出紀、法、罪的遞進關系和“四種形態”環環相扣、層層設防的要求。
四是落實“三個區分開來”。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堅持嚴管和厚愛相結合,加強對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經常性監督,落實“三個區分開來”,激勵干部敢于擔當、積極作為。《條例》在第十九條增寫第二款、第三款,分三款規定了免予處分、不予處分、不追究黨紀責任,總體上形成了對一般違紀、輕微違紀、不屬于違紀等不同情形分別給予相應處理的系統規范,為落實“三個區分開來”奠定了黨紀處分方面的基礎制度,有利于切實把從嚴管理監督和鼓勵擔當作為統一起來。其中,第三款規定,黨員行為雖然造成損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黨紀責任。這體現了黨的紀律處分工作應全面把握黨員行為的主客觀要素,強調違紀行為需要同時具備客觀違規性和主觀有責性,將基于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實施的行為,與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實施的過錯行為區別開來,明確了對無過錯行為不追究黨紀責任的基本規則。這有利于更好地落實“三個區分開來”,防范和糾正不考量具體情由就隨意執紀的問題,避免因單純地客觀歸責而挫傷黨員干部積極性,結果帶來消極避責、瞻前顧后、畏首畏尾的現象。
五是促進執紀執法貫通。習近平總書記強調,嚴格按照紀律和法律的尺度,把執法和執紀貫通起來,使全面從嚴治黨的任務真正得到落實。《條例》在第四條關于黨的紀律處分工作原則第三項中增寫“執紀執法貫通”的內容,在第二十八條進一步規定,“做到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有機融合,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體現了黨內監督和國家監督的內在一致性和互補性。同時,在相關條款中將上述精神和要求落實落細。比如,第十一條規定,對黨員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對于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也就是建議依法給予撤職處分;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細化規定,“黨員依法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此外,參考刑事法律規則,將第二十六條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處分標準,由原來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修改為“按照個人參與數額及其所起作用”;第四十二條進一步明確經濟損失計算標準,第四十三條規定對主動上交的經濟損失賠償應當予以接收處理,促進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雙向融合。
六是完善紀法銜接條款。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堅持依法治國和依規治黨有機統一,強調“注重黨內法規同國家法律的銜接和協調”。為促進紀法銜接,新修訂的《條例》進一步完善對違法黨員的紀律處分規范,主要體現在第三十條的三款規定中。第一款回應執紀實踐中的需求,對違反刑法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的主要類型進行了細化列舉,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其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違反治安管理等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處分。第二款具體列舉了對違反國家財經紀律,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法行為類型,新增規定“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在公共資金收支、稅務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政府采購管理、金融管理、財務會計管理等財經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視情節給予黨紀處分。第三款強調“黨員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喪失黨員條件,嚴重敗壞黨的形象行為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體現了對此類嚴重失德失范行為的嚴肅懲戒。
學習《條例》總則,是全面掌握《條例》分則內容的重要基礎。我們要深入領會黨中央要求,認真學習和把握《條例》總則修訂的重點內容,帶動對分則各項紀律的學習理解,增強貫徹執行《條例》的自覺,切實維護紀律的剛性、嚴肅性。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人民日報》(2024年06月14日 第07版)